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341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文盲,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咸安区**镇**村**组的“大丘”荒地开荒种菜,熊某某将荒地的茅草劈好扒成堆,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燃烧的茅草借着风势引发山火,烧毁了本村九、十、十一、十二组三十余户村民的林地、被害人程某某的精准灭荒林、**乡**村**组被害人阮某甲的林地。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163.5公顷,其中林地面积13.5公顷,荒山面积90.9公顷,精准灭荒新造林地59.1公顷。
2019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桂花派出所投案后,被移交给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申请、现场照片;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过失应发山火,火灾过火总面积163.5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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