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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妨害公务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3196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在长沙市天心区****地铁站内因购票一事与安检员发生争执,随后民警出警到达案发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推扯民警周某某并用身体对其顶撞,被带至警务室后,被告人熊某某在警务室辱骂民警,将民警戴在脸上的口罩拉扯下来并进行言语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经过、视频截图、尿检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高某某、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劲松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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