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61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4********,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楼上。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4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在共同租住的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的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任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0时许,熊某某等人在出租房内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任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程 红
检察官助理: 黄国兵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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