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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路**号,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0时至9时,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居住的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容留彭某某、廖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练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熊某某和吸毒人员彭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检测,熊某某等六人的尿液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郁凡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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