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剧院员工,户籍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楼员工宿舍,因吸毒于2015年3月13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涂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后,熊某某、王某某、涂某某三人一起在熊某某位于本市**路后面**楼员工宿舍吸食上述毒品;吸食完后熊某某、王某某、涂某某三人又一起凑钱通过涂某某购买了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同日晚上,熊某某、王某某、涂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又一起在熊某某的员工宿舍吸食了上述毒品。次日凌晨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熊某某的宿舍将熊黎抓获,从其宿舍内查获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1.5粒(净重 0.1克)和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微信转帐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称重、搜查笔录;
5毒品鉴定意见;
6抓获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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