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挖机从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在自己的租住房屋内容留董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日左右,董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租住安化县东坪镇城西社区闵家湾闵某某出租房六楼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3月4日左右,周某某、何某某在被告人熊某某租住安化县东坪镇城西社区闵家湾闵某某出租房六楼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一次;
3、2020年3月15日左右,何某某与何某某的老表在被告人熊某某租住安化县东坪镇城西社区闵家湾闵某某出租房六楼内吸食了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怡来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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