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醴陵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先后三次在醴陵市**街道泰安医院门口的华隆宾馆内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某,利用自制吸毒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8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两人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告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尿检照片;2.证人金某某、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提取笔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跃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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