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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5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东湖区**大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自然村**号)。因吸毒、赌博,于2009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赌博,于2010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20年5月16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6月19日经九江市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大厦**楼**室的住处容留李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大厦**楼**室的住处容留李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大厦**楼**室的住处容留李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大厦**楼**室的住处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湖区银湖大厦15楼1512室的住处容留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熊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经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三合一快速检测试剂法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熊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克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7区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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