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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厂宿舍,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栋**单元**室。2017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6月7日,6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三次微信联系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悦公馆11栋地下车库熊某某居住的房间内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熊某某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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