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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20年2月上旬、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8日容留吴某某在其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街**号**单元**号房屋内吸食毒品。2020年3月9日民警对熊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时,在客厅查获吸毒工具一套。

被告人熊联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正平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9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98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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