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龙津镇**9号(户籍所在地安义县东门路**号**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我院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卷宗贰册。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利用其在安义县龙津镇**路经营的“**”装潢店和位于安义县龙津镇**的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5日20时许,熊某某到靖安县“**”处更换5月13日帮周某某购买的毒品回到安义后,即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和杨某某两人就来到位于安义县龙津镇**路熊某某经营的“**”装潢店内,用自己制作的吸毒工具,三人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20年6月3日14时许,熊某某打电话叫周某某到其家里来吸毒,随后周某某按熊某某的电话引导来到位于龙津镇****号**楼的熊某某家中,两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3.2020年6月4日15时许,周某某打电话问熊某某还有没有毒品,熊某某回答说还有一点毒品,并叫他直接来其家里一起吸食。之后周某某到了熊某某家,两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及归案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代国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安义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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