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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58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澄湖北大道69号嘉莱特花园国际酒店开设房间后,出资让邓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熊某某在上述房间和邓某某、樊某某三人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在上述酒店开设房间二次容留樊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9月11日22时,民警在上述酒店6011号房间内抓获熊某某并在6011号房间内搜查到 9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共计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樊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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