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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2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监狱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路**栋**单元**室。因赌博,于2008年1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1年1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吸毒,于2012年10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路**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许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胡某甲、梨某某、徐某某、余某某、胡某乙等8人吸食毒品“麻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吸毒的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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