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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道**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上旬及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容留邓某某在其位于奉新县**道**栋**单元**室的住处吸食冰毒和麻古各一次。

2、2020年3月上旬及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奉新县**道**栋**单元**室的住处吸食冰毒和麻古各一次。

3、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容留王某某在其位于奉新县**道**栋**单元**室的住处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4、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容留钟某某、聂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奉新县**道**栋**单元**室的住处吸食冰毒和麻古。

5、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容留钟某某、聂某某在其位于奉新县**道**栋**单元**室的住处吸食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清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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