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年初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因不满毛某甲欠其父亲的借款一直未还,多次到毛某甲家中及毛某甲岳母徐某某家中索要债务。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至慈溪市**镇**社区**被害人徐某某家中,要求被害人徐某某打电话给毛某甲催讨债务,但遭到被害人徐某某拒绝。被告人熊某某就采用扇耳光、掰手指的手段强行抢走被害人徐某某手机打电话。同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毛某甲的家中索要债务,因毛某甲不在家,遂要求被害人毛某乙还钱。但被害人毛某乙拒绝后,被告人熊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致被害人毛某乙右腿、胸部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熊某某又持刀,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让被害人毛某乙限期还钱。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乙受外伤致右腓骨近端骨折、左侧第10、11肋各二处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毛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毛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门口,向被害人毛某甲索要债务未果,遂采用菜刀砍、铁棍打的手段,致被害人毛某甲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甲受外伤致全身多处瘢痕、右肩胛骨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右侧肋软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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