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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93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站农村商业银行对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6日本院决定,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凌晨2时6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与陈某甲、雷某某、程某某等一行人到重庆市万州区港口站的“眼镜田螺”店准备吃夜宵时,同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一行人相遇。因王某某望了熊某某一眼,被告人熊某某认为王某某要打他,遂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后被“眼镜田螺”的服务员及其他人员劝阻。陈某甲认为其朋友熊某某被对方欺负,也持啤酒瓶上前对被害方进行辱骂。其间,被害人李某某到熊某某面前用手扇了其一耳光,被告人熊某某准备还手被他人劝阻。当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离开“眼镜田螺”店后,被告人熊某某及其同伙陈某甲先后电话邀约周某甲过来帮忙,接到电话的周某甲,又邀约了周某乙、冯某某以及邹某某一同前往。周某甲的朋友郎某某主动提出驾驶自己的小车送周某甲、周某乙前往万州区港口站。当日2时28分许,周某甲、周某乙、郎某某、冯某某等人到达万州区港口后,与被告人熊某某和陈某甲等人会合。熊某某带着周某甲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面前,被告人熊某某指着李某某告诉周某甲就是其欺负的自己,并站在周某甲身后动手打了李某某两耳光,随后周某甲等人开始对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周某甲又使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王某某背部捅伤。周某甲在逃离现场时,与手持钢管的被害人谢某某相遇,谢某某使用钢管朝周某甲打去,但并未打到周某甲身体,随后谢某某手持钢管走到人群中,被雷某某、周某乙等人发现,周某乙将谢某某手中的钢管抢走扔在地上,并用脚将谢某某踹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熊某某捡起此根钢管,对王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与此同时,冯某某使用从郎某某的小客车后备箱内取出的一根钢管对王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熊某某以及邹某某、陈某甲、周某乙、雷某某、郎某某、程某某、冯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进行围殴至其无还手之力后,被告人熊某某及陈某甲、雷某某、程某某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其同伙周某乙、冯某某、邹某某乘坐郎某某驾驶的小客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被人殴打致伤,造成腰3椎左侧横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被人殴打致伤,造成左肩背部、左背部软组织创口及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被人殴打致伤,造成左腹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浙江省象山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赔付了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125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郎某某、雷某某、程某某、冯某某、邹某某、黄某某、谭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丁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6、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罪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抵除前罪已执行的一年二个月,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邬小军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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