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孝昌县**镇**村丁家湾,暂住于**村**村**号上海市**村**号**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普陀区**村**村**号门口,手持一把金属材质的钥匙,任意划损被害人金某某、龚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机动车的车身,致上述车辆的车身受损。经鉴定,上述车辆的直接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7389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为苏******雷克萨斯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19年11月22日15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村小区内,至次日11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2.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系车牌号沪******别克牌汽车的车主,其于20219年11月22日18时许将该车停放在**村小区内,至次日14时许发现车辆被划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下划车所用的钥匙一串。
4.视频及视频截图一组,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手持钥匙任意划损机动车车身的经过。
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的穿着以及所用的作案工具等事实。
6.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车辆的车损估价,其中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沪******)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289元、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牌照沪苏******)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4100元。
7.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8.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熊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因情绪不佳,看见案发小区内汽车占据其想停的位置,便使用金属钥匙划伤上述车辆车身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场所使用金属钥匙任意损毁他人机动车的车身,致两辆机动车受损,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738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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