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刑罪犯,住**监狱**监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治安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从**监狱提解至南昌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 8 月 9 日上午 9 时许,孙某某(已判决)借口被害人胡某甲多年前欠钱不还,纠集被告人熊某某及魏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 7 人分乘一辆大众迈腾轿车和一辆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本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胡某甲的临时安置房住处,欲将胡带走,遭到胡的反抗。熊某某及孙某某、魏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便使用事先准备的砍刀、棒球棒等凶器对胡进行威胁、殴打。因胡大声呼救引来同村村民,负责望风的张某某见状,即招呼孙某某等人离开,期间熊某某掏出一把银白色疑似枪支(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对围堵村民进行恐吓,孙某某则劝说村民让路,胡某甲趁乱朝孙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致其头部流血,后孙某某等人舍弃大众帕萨特轿车,挤乘大众迈腾轿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被致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腕关节皮肤划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与盗窃罪所判刑期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检察官助理:胡懿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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