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村,现住户籍地。熊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邵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正定县燕赵北大街**KTV,随意殴打歌厅工作人员,致被害人梁某某、薛某某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薛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熊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薛某某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熊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慧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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