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99********,汉族,高中文化,**乐会所**,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间,被告人熊某某下夜班驾车回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岗路27-2号的住处时,因无处停放车辆,为发泄心中不满,先后五次持破窗器等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等人停放的车辆玻璃砸毁,经鉴定,被其毁损的五辆汽车玻璃价值306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8日凌晨,熊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鄂E****0雪弗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476元。
2.2020年10月19凌晨,熊某某将丁某某停放的鄂E****Q别克昂科威SUV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858元。
3.2020年10月21日凌晨,熊某某将徐明停放的鄂E****1比亚迪轿车右侧前后侧挡玻璃、右倒车镜玻璃、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629.8元。
4.2020年10月22日凌晨,熊某某将杨某某停放的鄂E****5 魏派SUV后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546元。
5.2020年10月27日凌晨,熊某某将吴某某停放的鄂E****2斯柯达轿车左侧前后侧挡玻璃砸毁,经鉴定,价值554.4元。
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维修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现场视频;5.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斯柯达牌等小型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泄私愤,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76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