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3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9日13时许,崔某某(已判刑)在益阳市资阳区**酒店因醉酒与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发生扭打,被告人熊某某受卓某某(已判刑)邀集赶到**,与余某某(已判刑)等人一同殴打罗某某、洪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牙齿松动,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害人洪某某头面部、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益阳市**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一方2500元,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同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余某某、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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