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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48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大厦**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利益仍在其居住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大厦**号内使用微信等网络手段,发布收购电话卡的兼职广告,并雇佣万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大量收购电话卡并贩卖给一个微信昵称为“一直都在”的人(另案处理)。 其中仅万某某就帮助被告人熊某某收购了470张以上电话卡,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利14000元以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某处扣押的仅熊某某和王某某二人的工商银行卡(都是熊某某在使用)在案发时段的结算金额就达60万元以上。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常

2020年11月26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关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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