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22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网站**级别**人,住江西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号**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投资有限公司**檀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搭建“****”网站平台后,通过各级代理发展会员或直接招揽的方式发展客户,客户先在该网站注册成为会员并将资金入金(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对应账户内,再利用“**”交易K线软件系统,通过在该网站投注国际外汇交易在指定时间段内“涨”或“跌”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
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系赌博网站,仍以本人及亲友的身份信息注册成为“****”网站会员,在明知为网站发展会员可获得对应奖励和佣金的情况下,先后为该网站发展张某甲、徐某某等多名会员,进而成为该网站**级别**人。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在担任**期间,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共计132名,上述会员投入该赌博网站赌资共计人民币340余万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檀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某某某、张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网站系檀某某等人通过香港**公司于2017年3月搭建完成的赌博网站,通过“**”软件在指定时间段内(1分钟、5分钟、15分钟、30分钟、60分钟)投注外汇K线的“涨”或“跌”的方式参与赌博,对于赢利部分,该网站收取22%-24%的手续费,实质是檀某某坐庄,客户作为赌客在该网站进行对赌,赔率由平台经营者决定;该网站于2017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推出过每日“包赔10单”(除周六、周日外)的活动;该网站通过各级经纪人发展会员或直接招揽的方式发展客户,经纪人发展的会员在注册时需要填一个邀请码,网站就会将该会员自动关联到相应的经纪人账户上,经纪人分为**、**、**三个级别,网站按照不同级别给予经纪人不同的佣金和奖励,佣金分为日佣金和月佣金两笔,日佣金是指经纪人可以收到其发展客户的每天交易额的相应佣金,月佣金是指经纪人可以按照比例拿到下一级经纪人每月日佣金总额的相应提成。
2.证人张某甲、徐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徐某某等人由被告人熊某某发展成为“****”网站会员,并在得知该网站系赌博网站情况下,通过买K线“涨”或“跌”的方式参与该网站平台赌博;熊某某由陈某乙发展成“****”网站会员。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熊某某发展人员和熊某某下客户及业务员交易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提款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作为该网站**级别**人,账号下设置有会员张某甲、徐某某等多个下级账号;熊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参赌,账面入金共计489,225.53美元,按1美元兑6.98元人民币固定汇率,折合人民币3,414,794.19元;熊某某通过其控制的银行账户,从“****”平台实际提现共计人民币61,002.3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系赌博网站,在担任该网站**期间发展下级代理人及会员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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