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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安义县**镇**巷**号。因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6年8月1日被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同月8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0日,安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某某归还江西安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义**银行)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人民法院将判决结果电话告知了熊某某,同时将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给了熊某某。判决生效后,因熊某某、余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银行于2013年10月8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因当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余某某、熊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14年4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该院依法恢复执行,并于次日查封冻结熊某某房产6套、毛某某南昌房产1套。

后经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与安义县**管理局、安义县**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坐落于安义县**村**号**营业厅总建筑面积为679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570722.92元。熊某某于当日向安义县旧城改造第二(**南岸)分指挥部拆迁办出具承诺书一份,将上述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况某某的个人帐号。2016年8月30日,上述拆迁补偿款1570723元全部汇入了况某某的个人帐户(银行帐号为:621799421**********),被告人熊某某未将上述拆迁款用于偿还江西安义**银行的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

2019年2月5日,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归还了江西安义**银行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35930元,取得了该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材料;

2.房屋征收补偿材料、谅解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判决结果,且有履行能力却将财产转移他用,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因熊某某归案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印金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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