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二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2013年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临翔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间,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会获得土地补偿金165170元,经**村委会集体商议决定将土地补偿款打入时任**村委会主任熊某某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并要求熊某某代为领取后将征地补偿款转存至**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同年5月15日,**村集体土地补偿款165170元打入被告人熊某某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2175627000********)内,被告人熊某某未将此笔征地款转入**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而是将此款挪作他用,经多方催促,直至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才将征地补偿款165170元存入**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自书材料、谈话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所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永玲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12645****;
2.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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