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9********,汉族,本科,中共党员,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许某某因故到沂源县润生家园小区找被告人熊某某,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左肩脱臼,被告人熊某某左侧面部、脖子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幸福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省沂源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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