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3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熊某甲喝酒后来到位于丰城市**镇**村**组被告人熊某某及其父亲熊某乙的家中说及养牛场挖地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当中,被告人熊某某用拳头将熊某甲的面部、头部打伤,并将前来拖架的熊某甲的妻子罗彩萍面部打伤,熊某某亦被熊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熊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罗彩萍、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的妻子赔偿52000元给被害人熊某甲、罗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熊某丁等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甲、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斌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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