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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21988********,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现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送熊某返回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镇白羊村委会石打牛村民小组3号熊某乙的父亲熊某丙家中时,被被告人熊某甲(同熊某乙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看到,熊某甲心中气愤,当日21时许,熊某甲从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号的自己家厨房中拿了一把杀猪刀到熊某丙家中,熊某甲对熊某乙称其小儿子肚子疼需要用药。熊某乙便敲开王某某所睡的西南侧房间门,熊某甲看到王某某在房间内便问王某某为何在此处,王某某未回应,熊某甲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杀猪刀将王某某右侧腹部捅伤,熊某乙立即将熊某甲拉开,后熊某乙报警,熊某甲离开现场回家。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熊某甲的哥哥将熊某甲通知到场,公安民警将熊某甲查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被捅伤致胃贯穿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II)级,其腹壁贯穿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II)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刀具等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熊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曼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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