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街道**村**组**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街道**村委**组村民唐某某家门口,与被害人陈某甲聊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熊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陈某甲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两处骨折。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5日,樟树市公安局干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到现场配合调查,并传唤被告人熊某某到案。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诊断报告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供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丹
检察官助理:李佳琪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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