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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无业。2009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付某某(己判刑)因怀疑其妻子刘某某与住在高安市****小区的刘某甲有男女关系,于2019年6月18日早上7时许,付某某带上被告人熊某某、付某甲(己判刑)来到高安市****小区宿舍**栋***室刘某甲家门口,趁刘某甲打开防盗门没注意的时候强行闯入刘某甲家中。见刘某某住在刘某甲家中,付某某心中十分气愤,付某某、付某甲和被告人熊某某三人将刘某甲推得仰面倒在饭厅桌子旁,然后对刘某甲进行殴打。付某甲上前斜伏在刘某甲身上,用拳头打了刘某甲头部五、六拳,而付某某对着刘某甲用手机拍照并大声叫“捉奸现场”,刘某某从房间出来以后,被告人熊某某用右手从后面箍着刘某某的脖子押到饭厅来让付某某拍照取证。刘某某要打电话时,被告人熊某某抓着她的手不让打,后因害怕出事,被告人熊某某先离开了刘某甲家。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熊某某刑满释放后不久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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