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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8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2日凌晨02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渭西村,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男,2006年****日出生)喝完酒后,因赵某某将李某某叫出来将其推到在地,熊某某为泄愤采用拳打脚踢、拖鞋抽打方式将赵某某殴打致伤。

2020年8月3日,熊某某被天水市公安分局麦积分局渭南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锁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旭红

              2020年11月23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已通知换押。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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