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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熊某甲在葛店镇**生态园KTV唱歌时碰到高某某、何某甲,后熊某甲到高某某、何某甲的包房发烟,在发烟过程中与在场的姜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被旁人劝开。次日凌晨,何某甲、熊某乙、高某某作为熊某甲、姜某甲的朋友想从中化解二人之间的矛盾,将双方约至葛店镇**村**山“**虾庄”餐馆进行调解。熊某甲等人先期来到该餐馆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熊某甲看见姜某甲带人过来,起身到该餐馆卫生间给其哥熊某丙打电话后,发现卫生间洗手的位置有一把水果刀,熊某甲将该水果刀放入自己的口袋返回。在调解过程中,熊某甲和姜某甲互不相让,再次发生口角,熊某甲遂掏出水果刀刺向姜某甲,被姜某甲躲开。随后,熊某甲跑出该餐馆,姜某甲及其哥姜某乙追赶熊某甲,熊某甲返身持刀刺中被害人姜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姜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黄矶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通话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丙、姜某乙、姜某丙、何某乙、何某丙、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万某某、吕某某、何某甲、高某某、熊某乙、高某某斌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4.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国军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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