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15时许,在道县寿雁镇井头村,被告人熊某甲与同村的被害人熊某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熊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将熊某丁胸部戳伤。2020年5月8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丁被伤及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6月16日道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熊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熊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光辉
检察官助理:何诗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在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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