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全面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因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7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疾病和新冠疫情防护措施需要看管在衡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第五病区。
202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对同病区房间的被害人罗某某产生不满,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的脸部和头部,还用右脚踢了一脚被害人罗某某的左边腹部,致罗某某脾脏破裂,腹腔积血,肝脏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尹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被告人熊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_,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一份_
6.监控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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