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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3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熊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余某某发生口角,随后熊某某手持一钢筋击打余某某头部,致余颅内出血。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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