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8********,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社区**组**垸**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21日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假释。因本案,于 2020年8月2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和朋友韩某某等人在鼓楼法院旁的“老刘烧鸭馆”内吃饭,因吃饭时间过长,该店老板刘某某夫妇与韩某某、熊某某发生口角,后熊某某上前与刘某某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导致刘某某腰部撞击桌子角受伤。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外伤后L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家属于2020年9月1日已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麻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1刑初241号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1刑更446号假释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甲、耿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芳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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