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暂住青浦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工友刘某某在位于本区竹盈路160号的上海**有限公司内上班时,因工作服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致使刘某某右手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2.门急诊病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的情况。
3.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熊某某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994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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