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417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庾嘉威,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镇**村**区**号出租屋一楼一店铺里,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玩扑克牌时有无出老千的问题发生争吵,后熊某某进入店铺内在拿起一把菜刀往唐某某的背部砍了几刀,经鉴定,唐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作案后熊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4月17日14时15分许,熊某某到高埗派出所投案。后熊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医药费等费用累计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和平、林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忠
2019年10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 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 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合议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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