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96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镇**村**巷**号前,因琐事与聂某某(即被害人金某甲的母亲)发生口角,被害人金某甲随后下楼与被告人熊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熊某某持一铁棍击打被害人金某甲左手,致使被害人金某甲左侧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治安调解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马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金某丙、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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