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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4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胡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天门市胡市镇庄湾村5组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两人互相攻击对方头面部,双方均有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双侧鼻骨及筛骨垂直板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对被告人熊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骁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住天门市胡市**村**组**号,联系方式1354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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