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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锦绣汉江H2工地3号楼旁,因施工纠纷与被害人曾某甲发生打斗,并将被害人曾某甲打成轻伤二级。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甲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5.证人李某甲、周某某、聂某某、曾某乙、袁某甲、张某某、袁某乙、李某乙的证言;6.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已取保候审(电话18571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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