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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江陵县**镇**村**组,住江陵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熊某某就其车辆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车辆发生刮擦后的修理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拉扯打斗。期间,熊某某返回自己车内拿出携带的水果刀一把,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鉴定,熊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荆长法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35号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至10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凡玲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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