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711114081843283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现住安仁县**乡白沙村**组安仁县**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0日上午,熊某某阻止熊某乙老宅拆旧建新施工时与熊某乙的表兄弟单某某发生冲突,被单某某打伤。熊某某的兄弟兄弟熊某某(已判决)、熊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找单某某讨个说法,并商议到军山派出所协商处理。在此过程中,
熊某某、熊某某、熊某某对单某某拳打脚踢,将单某某打伤。经鉴定,单某某右侧第4、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单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5万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医院诊疗资料、刑事和解书、领条和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龙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郴永乐司鉴(2017)临鉴字第189号鉴定意见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单某某身体,致单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翠芳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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