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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出生日期2002年**月**日生,系农历生日,案发时17岁)与被害人鲁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宿舍**栋**房间,双方因口角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害人鲁某某持杠铃中间的铁棍打了被告人熊某某的背部等部位,后两人停止动手。被害人鲁某某从宿舍阳台返回宿舍内时,被告人熊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鲁某某腹部捅伤并将鲁某某左手肘划伤,随后水果刀被室友陈某某、阳某某夺下。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水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水果刀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奕玲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9月29日

附:

1_.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57071816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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