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熊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后,于2020年4月11日至5月2日期间,5次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利民路68号附近,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戳破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轮胎。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至上述地点,以小刀戳破吴某某的电动车前轮胎。
2.2020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上述地点,以小刀戳破吴某某的电动车后轮胎。
3.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上述地点,以小刀戳破吴某某的电动车轮胎。
4.2020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上述地点,以小刀戳破吴某某的电动车后轮胎。
5.2020年5月2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至上述地点,以小刀戳破吴某某的电动车轮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熊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熊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李鹏举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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