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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4********163X,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精河县,住**山庄**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02时46分许, 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S****号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东外环北向南红山路出口路段时,被夜检民警马某某、牛某某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力木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35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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