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2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014,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害人赖某某在抖音上结识一名叫穆某某的男子,之后双方添加了微信,对方以“网络汇率涨跌投资”为名让被害人赖某某投入钱款,被害人赖某某先期二次分别投入300元、10000元,分别获得了56元和1577元的收益,便信以为真。之后被害人赖某某分四次各转账49999元至户名为李某某、尾号为5740的中国银行账户内,以期获得收益,但是该钱款转入成功后无法提现。被害人总共损失198363元。
经查,户名为李某某、尾号为5740的中国银行卡系被告人杨某从李某某处拿来后以每月400元的价格出租给汪某某,再由汪某某每月6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人熊某某(获得200元每月的好处费),被告人熊某某再以每月800月的价格转租给“三哥”(身份不详)(获得200元每月的好处费)。被害人的上述钱款转入至李某某账户后,立马被转入了名叫史某某的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总共将其本人与家人名下的21张银行卡(包括上述尾号为5740的银行卡)出租给汪某某,汪某某转租给被告人熊某某,再由被告人熊某某转租给“三哥”,从中获得好处。汪某某还将给其本人与家人名下的19张银行卡出租给被告人熊某某,从中获得每张卡每月600元的好处,熊某某将该银行卡全部转租给“三哥”,从中获得每张卡每月200元的好处。
再查明,被害人史某某被他人欺骗后在“大发彩票”中投注,被诈骗368921元,部分钱款转入了汪某某名下经过被告人熊某某出租的银行卡内。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统计,被告人熊某某非法获利37116元,2020年12月30月,被告人熊某某的亲属替其退回上述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二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帮助,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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