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城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30分许,熊某某看到熊某乙家里的鸭子跑到自己的农田里面去了,于是去熊某乙家里找熊某乙理论,双方便因关鸭子的事发生口角,熊某某就说如果再放鸭出来,就把鸭打死,熊某乙听到就激动的走到熊某某身边说:“你打死啊!”,熊某乙到熊某某身边后,熊某某就把熊某乙推开,熊某乙再用拳头打熊某某的后背,熊某某就用拳头打了熊某乙的左侧肋骨一拳,然后用脚放到熊某乙的后面,用手把熊某乙放翻在地。村里的其他村民见到熊某乙和熊某某两个人在争吵,便把双方劝开了。熊某乙于2020年7月10日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4日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熊某乙一万六千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熊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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