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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永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因王某某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取钱,曾委托熊某某帮其取钱并告知银行卡密码。2018年10月6日,熊某某到王某某家玩耍,将王某某挂在家里厨房墙壁上挎包内的银行卡盗走。同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到永胜县**乡**街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分五次取了14000元人民币,当天到永胜县**镇消费13000余元购买二手面包车一辆。

2018年10月9日上午,熊某某的父母偿还王某某1400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为依法打击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麒熊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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