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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为362229 1988 **** ****,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宜丰县桥西乡***村**组*号,案发前住宜丰县新昌镇流源新农村第*排第*栋*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丰县城抓获了被告人熊某某,并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熊某某的毛发进行人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宜丰县公安局侦查核实,2020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接到邹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要他赶到胡某某(绰号“**”,另案处理)家。期间胡某某请邹某某帮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邹某某,邹某某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请其帮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熊某某。之后被告人熊某某联系了一个绰号叫“鲶怪”的卢姓男子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鲶怪”要被告人熊某某到宜丰县城崇文社区对面的水果批发市场的巷子内垃圾桶处去拿冰毒。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在“鲶怪”指定的地方找到一个装有冰毒的烟盒,里面有一包冰毒(约0.3克),被告人熊某某拿出这包冰毒后将200元人民币现金塞进烟盒内放回原处,之后携带这包冰毒赶到胡某某家中将冰毒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随即将冰毒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于是和邹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共同吸食了这包冰毒。

二、2020年7月9日下午14时许,胡某某请邹某某帮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邹某某,邹某某于是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请其帮忙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微信先转账15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熊某某。之后被告人熊某某再次联系那个绰号叫“鲶怪”的卢姓男子购买200元人民币的冰毒,“鲶怪”要被告人熊某某到宜丰县城崇文社区对面的水果批发市场的巷子内垃圾桶处去拿冰毒。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在“鲶怪”指定的地方找到一个装有冰毒的烟盒,里面有一包冰毒(约0.3克),被告人熊某某拿出这包冰毒后将200元人民币现金塞进烟盒内放回原处,之后携带这包冰毒赶到胡某某家中将冰毒交付给邹某某,邹某某随即将冰毒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于是和邹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共同吸食了这包冰毒。

三、2020年7月14日下午16时许,绰号叫“尾巴”(微信名字:一丁宝贝)的男子请胡某某帮忙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胡某某。胡某某于是联系邹某某请求帮忙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邹某某。之后邹某某请被告人熊某某帮忙购买,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又联系那个绰号叫“鲶怪”的卢姓男子购买冰毒,“鲶怪”要被告人熊某某到宜丰县城崇文社区这边过去第三个巷子的一棵树边的垃圾桶处去拿冰毒。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在指定的地点找到一个装有一小包冰毒的烟盒,被告人熊某某拿出这包冰毒后将300元人民币现金塞进烟盒内放回原处,之后携带这包冰毒赶到胡某某家中,邹某某叫被告人熊某某将冰毒交付给胡某某,胡某某随即把冰毒又交给“尾巴”,“尾巴”从这包冰毒中拿出一部分与胡某某、邹某某、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共同吸食。

四、2020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蔡某(绰号“***”,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熊某某先后来到宜丰县城万和翠庭小区钟某的家中,蔡某请求被告人熊某某帮他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支付了300元人民币的现金到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联系了薛某(另案处理),不久以后薛某携带一小包冰毒(约0.6克)来到钟某家中,将冰毒交付给了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支付了300元人民币现金给了薛某,之后薛某就离开了钟某家。此后邹某某也来到钟某的家中,与蔡某、钟某、被告人熊某某在次卧室里共同吸食了冰毒。

五、2020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邹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某,请其帮忙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人民币给了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于是联系上线毒贩刘刚(另案处理),刘刚通知被告人熊某某赶到福家宾馆,将两包冰毒(塑料薄膜封装袋、长宽至少5厘米,约1.2克)交付给了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当场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现金给刘刚。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将这两包毒品交给邹某某,并与邹某某在自己家(流源新农村)中的杂物间内共同吸食了这次购买的部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检测报告书;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涉毒人员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  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2《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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